主旨:有關教師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離職後取得較高學歷,轉任其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敘薪相關疑義一案,
一、 依據教育部 113 年 9 月 4 日臺教人(二)字第 1130082392 號書函辦理,並復貴校 113 年 8 月 8 日草小人字第 1130005427 號函。
二、 查教育部 110 年 7 月 30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00058955 號函規定,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(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)自離職後轉任前,有取得教師待遇條例(以下簡稱待遇條例)第 9 條規定得提敘薪級之年資或有取得較高學歷之情形,其敘薪方式得從寬按其初任教師學歷起敘,再依同條例第 9 條、第 10 條規定辦理提敘及改敘。
三、 茲以前開教育部 110 年 7 月 30 日函所定薪級敘定方式,並未限定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及依較高學歷改敘之先後順序,案內所詢公立中小學教師離職後,取得較高學歷及得提敘薪級之職前年資,於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時,得先依較高學歷改敘,再依待遇條例第 9 條規定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。
人事主任 范佐瑛 於 2024-09-28 14:41:29 發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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